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小,337,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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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小字第33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8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號3E-865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車行地下道15號消防栓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玉馨所有、由訴外人盧泱全駕駛之3377-TH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100元(後保險桿拆裝工資1,000元、鈑金費用300元、塗裝費用4,8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修復費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閱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100元(拆裝工資1,000元、鈑金費用300元、塗裝費用4,8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核屬必要,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6, 100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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