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小,361,200906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小字第3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柒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號七八○八─GG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二八四巷二二弄七八號前時,因其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不慎撞及由訴外人周佳蓉駕駛之所有車號三A─○二○五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而肇事,再車號三A─○二○五號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由原告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號三A─○二○五號小客車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相片、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事故資料核閱無訛,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方面則以其因施工車擋住視線所以無法辨明幹線道有無來車之情資為置辯。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
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查被告駕駛車號七八○八─GG號小客車因未注意其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致撞及由訴外人周佳蓉駕駛所有之車號三A─○二○五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而肇事,使上開車號三A─○二○五號小客車受到損害,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事故資料可證,被告自應賠償所生之損害。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查上開原告所承保之車號三A─○二○五號小客車因受上開損害,致被保險人支出修復之工資費用八千一百六十元、零件費用三千四百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估價單附卷可查。
又查,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而上開車號三A─○二○五號小客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領照使用,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則上開零件費用三千四百元,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為零點二,上開修復零件部分之殘價為五百六十七元(零件修復費用3,400/耐用年數5+1=567,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系爭車號三A─○二○五號小客車領牌使用至九十七年十月二日發生本件車禍之日止,實際使用已超過五年,第五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依上開平均法計算,原告所承保上開車輛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計五百六十七元【零件修復費用3,400 -(﹝3,400-殘價567﹞×折舊率0.2×5年)=567 】。
故原告所承保車號三A─○二○五號小客車因系爭車禍所減少之價額計八千七百二十七元(工資8,160元+零件折舊後費用567元=8,727元),原告逾此金額之修復費用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八千七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