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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小字第417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國外地址,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聲請人提出之書狀,未記載如主文所示應記載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依原告所提被告戶籍謄本之記載,被告甲○○已於民國85年12月11日出境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0頁),依入出境查詢結果亦同(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應補正被告之國外地址,以便送達訴訟文書。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若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原告應具狀聲請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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