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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宣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零參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伍仟貳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陸仟零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否則除應付給付年息19.8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按月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民國97年2月5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新台幣 (下同)36,039 元 (本金35,234元、利息805元),及其本金35,234元自9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到場陳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我有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已為開始清算及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但法院尚未為免除債務的裁定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被告於97年5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經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於97年9月24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有97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卷宗可稽,又法院尚未為免除債務之裁定,為兩造所不爭執。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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