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小,451,2009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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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於民國90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六、七十萬元,於92年10月21日清償部分借款後,簽立借據言明被告將於93年5月30日再清償餘款新台幣 (下同)94,000 元,詎被告隨即搬家,經原告知悉確實地址後,以存證信函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000元,及自9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以:我有向原告借好幾十萬元,但還有多少錢沒還原告我自己也不清楚,系爭借款金額94,000元是否清償我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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