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小,452,200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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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小字第45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零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2月24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號U4-4019號自小客車,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75號前,撞擊當時正等待紅綠燈由原告駕駛之車號6636-QA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多處及內鐵受損,系爭車輛雖已有保險處理部分鈑金及原廠維修事宜,但車身尾部有多項昂貴之日本原裝進口改裝精品如日本進口本田CIVIC TYPE R後保桿、無限後下擾流、國產SPR後保桿內鐵皆破損,且非保險公司理賠範圍。

因被告之過失,原告除自行於次日親自處理維修事宜外,也於進場當天早上多次打電話給被告,告知被告維修報價等後續事宜。

事後原告又主動告知並非不願意接受被告之修復建議,而是損傷部位經多位原廠技師告知如用修復而不換新,因破損位置為安裝之受力點且保桿已經變形,日後極容易自行破損,未來將求助無門,為此,原告一直與被告聯絡,惟被告僅願意以一萬元和解,而不願意就後續事項進行瞭解溝通,且稱後車廂之變形並非其所撞毀,顯無誠意解決,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依原告已購得之部分改裝零件(日本進口TYPE R原廠後保桿總成26,000元、SPR後保桿內鐵2,800元)及請貿易商估價並購買寄回日本進口無限MUGEN後下巴45,000元,總計原告支出之修理費為73,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所稱之透明膠帶,是因為無限下擾流是用黏的,黏上去之後,需要用透明膠帶固定一段時間,另外系爭車輛後車廂變形,如果只是輕微碰撞,應該不至於變形。

三、被告則以:㈠後保險桿的零件,送到工廠修繕,連工錢只要3,750 元,烤漆1支2,000元,拆裝工錢800元。

㈡伊係於塞車時碰撞上原告之車子,並不是高速撞上,只是輕微的碰撞,且伊跟了原告車子幾百公尺,原告的後保險桿上,有透明膠帶等物品,應該是伊撞上前就已經受損了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出貨單、行照、估價單及計算式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資料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故被告煞車不及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有過失。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確經改裝後保桿、無限後下擾流及國產SPR後保桿內鐵,且發生事故後系爭車輛後保桿、無限後下擾流已經損壞等情,業經證人甲○○即臺灣本田中壢服務廠廠長到院具結證稱:原告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時就不是用原廠的零件,是用進口的零件,有加裝無限後下擾流,送回原廠估價時可以確定後保險桿、擾流部分已經損壞,後車廂部分已經變形等情明確,被告雖抗辯後保險桿零件及烤漆回原廠維修僅需3,750元,惟系爭車輛受損之零件既非原廠零件,則被告自應回復原告原安裝零件之現狀,故該部分之抗辯,尚難可採。

被告另抗辯系爭保險桿貼有膠帶,顯於事故發生前即已受損,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即98年2月10日曾經將系爭車輛進場整理烤漆,該下擾流及保險桿並無損壞,此有該保維修記錄及照片附卷可參,而該下擾流貼膠帶,係為固定系爭無限下擾流,亦皆經證人袁維詳具結證稱無誤,故被告前開抗辯,並無所據,自無足採。

原告雖另稱內鐵部分亦因系爭事故受損,惟經本院觀諸系爭照片並無從認定該部分有受損之跡象,此亦經證人袁維詳證述甚詳,故原告就該部分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故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損之零件應為日本進口本田CIVIC TYPE R後保桿及無限後下擾流,而改裝零件係於96年4月安裝,現以新零件更換之價格為71,000元(73,800-2,800),此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應認係真正。

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98年2月24日碰撞受損,故系爭改裝零件自安裝起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1年11個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71,000元,扣除附表所示零件折舊總和金額後應為29,647元,因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29,647元,自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29,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表計算式:
71,000x0.369=26,199,(71,000-26,199)x0.369x11/12=15,154,71,000-26,199-15,154=29,647元(折舊後殘值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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