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小,463,2009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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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小字第46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6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11月1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0,000元,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原告提示後仍未獲付款,屢經催討未果,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1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
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俞定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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