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小,512,2009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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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小字第51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其女友遭擦撞車禍藉此毆打原告,致原告臉部撕裂傷,爰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半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八千元、精神上賠償七萬二千元共八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則到庭不爭執其傷害原告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晚間十時五十四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長春路口,因其女友陳芸佩遭訴外人阮信忠、原告乙○○夫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二七二─MR號自用小客車擦撞,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見原告趨前要看陳芸佩之傷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即揮右拳毆打原告臉部,並猛推原告,致原告撞擊在旁之電線桿,因而受有臉部二公分與零點五公分撕裂傷、胸壁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明確,並經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有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故意侵權行為肇致身體上傷害,業已前述,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由原告方面提出之原告勞工保險卡載明其投保薪資為每月一萬六千五百元,並參諸原告本件傷害程度為臉部二公分與零點五公分撕裂傷、胸壁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應認原告方面所主張之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害致半個月無法工作,應屬合理,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法工作之損害共八千元,應屬適當。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故意侵權行為肇致身體上傷害,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藉金)。
爰審酌告僅因細故而故意出手傷害原告(參閱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及原告之身分資力(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家事清潔工作,投保薪資為每月一萬六千五百元)、被告之身分資力(專科學歷,目前無業,前從事裝潢工作)、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本院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五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五萬八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合 計 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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