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小,532,200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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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小字第5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10元,及自侵權行為日即民國98年1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1月18日上午10時3分許駕駛車號0777-FE號自小客車於臺北縣新店市○○路263之2號前,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處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原告駕駛之車號920-CJ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方保險桿及整個左側車體受損,原告支出車輛修理費21,300元及每日1,514元,共計15日之營業損失22,71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4,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資料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故被告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處駛入對向車道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有過失。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查系爭車輛修復並未更換零件,僅鈑金及烤漆,故該修復費用21,300元,皆為烤漆及鈑金之工資支出,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是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即為21,300元。

五、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原告雖提出訴外人大家實業社出具之估價單載明進廠及完工交車日期為證,請求被告賠償15日之營業損失計22,710元,惟汽車維修期間應以汽車維修之項目、內容及損壞之程度判別所需之維修期間,不能以維修廠進出時間作為唯一之依據,否則維修廠茍有不必要之延遲,均由另造負擔,亦非公允。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在系爭車輛左前方保險桿及左側車車身擦撞痕,其烤漆及鈑金亦僅就該部分為之,並非全車內外拆裝鈑烤,損害情形亦非嚴重,其合理之維修期間應以7日為合理,是被告自須應賠償原告7日營業利益之損失。

又依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所公佈「臺北市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依臺北市稅捐機征處90.03.30北市稽工(甲)字地8912737101號函查定,每日營業收入為1,514元」,故原告於車輛交修期間之營業損失應核為10,598元(即7日×1,514元=10,598元),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21,300元,營業損失10,598 元,共31,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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