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小,534,200906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嘉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嘉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3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影印機乙台,並由被告丙○○擔任履約之連帶債務人,惟簽約後被告僅付44期租金,自97年9月起至98年4月止共積欠7期租金未付,原告於98年2月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依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標的物毀損、滅失、出租人喪失所有權或租約終止時無法返還標的物,承租人應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作為損害賠償,被告租金每期為新台幣 (下同)4,200 元,租期為60期,已付44期,尚有16期未付,未付之租金共計為67,200元,又依租賃契約第10條約訂,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出租人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利12%計算之損害金,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200元,並自98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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