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小,557,2009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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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上承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海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捌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5月至97年6月間承攬被告公司書籍排版及封面設計工作,承攬費用為新台幣 (下同)88,240元,原告業已於97年6月30日完成承攬工作,並將書籍全部交付被告委託印刷之廠商普林特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遲不給付承攬報酬,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普林特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簽收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88,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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