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小,568,200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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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小字第5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柒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黃國彰於民國86年4 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而債務人至91年3 月10日止,累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80,737元、結算至91年3 月10日止之利息1,463 元,總計82,200元迄未清償。

債務人黃國彰已於91年1 月30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並已依法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對被繼承人黃國彰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乙○○並以:被繼承人僅積欠4 千餘元,且被繼承人去世後曾接到原告銀行電話亦僅稱其刷卡4 千餘元,並詢問伊是否付款,伊未確認,之後即未再接到電話云云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繼承系統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12月18日板院輔家科春穎字第089670號函為證。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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