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小,594,200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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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小字第59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萬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6年7月2日下午3 時28分許駕駛另一被告萬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7E-456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43號前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訴外人即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林美雪所有而由訴外人林孟翰駕駛之車號5256-ET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4,907元(其中工資13,895元、零件11,012元)。

該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丁○○駕駛過失所致,依法自應負賠償之責,又被告萬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依法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修復費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故被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系爭車輛,為有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

被告丁○○駕駛車輛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系爭車輛,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丁○○及被告萬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應就本件車禍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於95年2 月出廠,現以24,907元修復,其中工資13,895元、零件11,012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應認係真正。

又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96年7月2日碰撞受損,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1年6個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11,012元,扣除附表所示零件折舊金額後為5,667 元,加上工資13,895元共19,562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19,562元,自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5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計算式:
11,012x0.369=4,063,(11,012-4,063)×0.369×6/12=1,282,11,012-4,063-1,282=5,667 元(折舊後殘值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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