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小字第605號
原 告 賓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78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