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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叁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貳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叁拾陸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8年2月18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號8405-DB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內湖成功交流道下方圓環處,因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擦撞原告甲○○所有由原告乙○○所駕駛之1987-PG號車。
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余洪萍之車輛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987-PG號車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費用計新台幣 (下同)31,400 元。
又原告乙○○因此次事故支出拖吊車過路費60元、父親自基隆至事故地點接送費用200元、赴車廠估價之計程車費300元、修車期間(98年2月19日至98年2月26日)上下班交通費 (基隆至松山機場)1,000 元、赴車廠領車之計程車費150元、電話聯繫費155元、親友接送費200元、往返開庭之交通費500元、工作損失及精神損失10,000元,共計12,365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1,400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2,365元。
被告則辯以:調查報告表的現場圖並沒有畫出第一次撞擊的地點,現場圖所畫車輛的位置是撞擊後車輛滑行後停止的位置,撞擊點應該在現場圖左側蓋手印的位置。
依現場圖可以看出兩造車輛應該是平行行駛,但原告車輛是以左前車頭撞擊我車輛的右側門,顯見原告沒有遵行行使的方向或任意變換車道。
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不同意原告的請求。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及資料見本院卷第20-30頁),應認為真實。
原告之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原告甲○○部分:
⒈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同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
⒉原告甲○○主張系爭車禍致其受有車輛修理費用31,4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甲○
○所有之1987-PG號自用小客車係95年9月出廠 (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40頁),而該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12,300元、零件19,100元 (車輛交修單影本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據此,本件原告甲○○之車輛自出廠日95年9月起至發生車禍日98年2月18止,已使用2年5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6,43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12,300元,是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8,736元。
㈡原告乙○○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
⒉原告乙○○主張因此次事故支出拖吊車過路費60元、父親自基隆至事故地點接送費用200元、赴車廠估價之計程車費300元、修車期間 (98年2月19日至98年2月26日)上下班交通費 (基隆至松山機場)1,000 元、赴車廠領車之計程車費150元、電話聯繫費155元、親友接送費200元、往返開庭之交通費500元、工作損失及精神損失10,000元,共計12,365元之損害。
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乙○○應就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並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負
舉證之責。
⒊經查:原告乙○○係提出其自行制作之車禍損害賠償要求清冊、上班車資計算方式、出庭車資計算方式(見本院卷
第47頁、第51頁、第59頁),計算程車資150元收據影本 (見本院卷第52頁)、通話時間費用明細 (見本院卷第53-58頁)、存摺明細及薪資單影本 (見本院卷第60頁),均不足以證明係因被告行為所受之損害、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之因
果關係。
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本件與該條規定之情形不符,
原告請求精神損失並無依據。
⒌此外,原告乙○○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且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尚難認為原告乙
○○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12,365之損害,故其請求不能准許。
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18,73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甲○○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甲○○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敗訴比例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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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98年度店小字第6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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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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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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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7048 │19100×0.369=7048 │12052 │00000-0000=120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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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4447 │12052×0.369=4447 │ 7605 │00000-0000=76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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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1169 │7605×0.369×5/12=1169 │ 6436 │0000-0000=64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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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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