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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小字第65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提起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之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八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及其中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一元部分自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其中六千五百九十八元部分自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未經被告同意,為訴之追加,求為判決確認被告等就訴外人俞揚明死亡後,所為之拋棄繼承權不成立,以及被告等就訴外人俞揚明死亡後,所為之拋棄繼承行為應予撤銷等,並非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實有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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