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小,67,2009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湘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及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湘林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湘林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7年6月25日向其借款新台幣 (下同)10 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於97年8月24日還款,並交付被告湘林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97年8月24日,票面金額10萬元,付款人臺灣銀行新店分行、票據號碼AF0000000號、經被告乙○○背書之支票1紙;
原告提示付款後,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受退票,爰請求被告湘林有限公司給付票款、被告乙○○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被告湘林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被告乙○○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因為收入不穩,希望能分期清償,每月清償3,000元。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應認為真實。
又原告依約請求被告乙○○給付並無不合,被告乙○○請求分期攤還未經原告同意,故無從判決分期給付,併予敘明。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在給付範圍內即應同免責任。
本件被告湘林有限公司、乙○○各依票據、借款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惟其給付目的相同,均為清償乙○○積欠原告之借款。
如其中一被告給付,則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核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湘林有限公司給付10萬元及自9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乙○○給付10萬元及自9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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