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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小字第7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第436條之9 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縣林口鄉○○路412 巷12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本件屬小額事件,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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