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小,81,2009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好迪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本件被告好迪生活有限公司因自行停業 6個月以上,業經台北市政府於民國95年11月10日府建商字第 09571275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台北市政府98年1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0799200號函附卷足憑,被告公司未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即丁○○、乙○○為清算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運送被告公司商品至全台各地之經銷商銷售,雙方約定運費月結,被告以現金一次支付,詎被告積欠原告95年6月及7月之運費新台幣(下同)3,770元及2,135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其法定代理人丁○○曾到場表示對運費其完全不知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明細、貨物簽收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5,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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