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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霏慶即祥富地政士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給付勞務費用事件,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勞務費用事件,業經台灣臺北地法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1543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457元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之規定,提出判決書及單據2紙聲請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勞務費用事件,經本院97年11月21日97年度店小字第1543號判決確定。
97年度店小字第1543號判決第3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977元,由原告負擔23元。」
法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之規定不符,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所提出97年12月17日97年執字第000063816號480元執行費之統一收據,屬執行費用,非屬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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