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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小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97年度店
小字第342號)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而言(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4月21日出庭由本院新店簡易庭沈佳宜法官審理聲請人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一案時,聲請人當庭提出答辯書表明貸款申請表聲請人未為簽訂,足以證明違反民法第153條、第474條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此證據係對聲請人有利且具證據力之公文書,沈佳宜法官完全以原告為勝訴之一方,足認沈佳宜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聲請人為受社會矚目之巔峰受害者,知悉巔峰其他多數受害者於訴訟中亦有以上之情形,顯見司法院法官濫用自由心證,未審先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第433條之1情形之嚴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沈佳宜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為法官基於其職權行使所為訴訟程序之指揮進行,聲請人之主張尚難認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聲請人並未釋明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本件聲請人所舉之原因與上述情形不合,其聲請法官迴避,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 曾部倫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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