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建簡,1,2009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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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應繳裁判費貳仟陸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壹仟陸佰伍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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