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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興鎰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德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建簡字第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於民國97年4月間承攬被告發包之臺北市○○區○○段新建工程,工程總價為實作實算,雙方簽訂有工程承攬書。
而原告已將該工程之土方挖運工程施作完成,並於97年10月23日開立發票、請款單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21,560元(含稅),被告遂於97年12月26日先行交付票號CA0000000、面額286,858元之支票以為給付,尚餘工程款234,702元(含稅)遲遲未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⒈原告並未授予代理權或指示訴外人甲○○幫原告領取支票,也未通知被告由甲○○幫原告領取工程款,被告向第三人所提出之清償,對原告並不發生清償之效力。
⒉甲○○於庭訊時聲稱原告授權僅口頭授權並未有任何授權書,也未交付被告任何授權書。
但甲○○向被告領取支票時,曾交付一紙切結書,上面蓋用展偵企業有限公司及周國淵印章。
可見被告由甲○○領取工程款支票係信任甲○○之說法,而非原告有任何表示授與代理權與甲○○或甲○○表示為原告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表見代理情事。
更證明甲○○之證述並非事實。
⒊依工程承攬書第6條第1、2項付款辦法可知工程之請款為每月25日前,而領款日則為每月10日。
係甲○○當時於工地現場幫被告處理工地事宜,故認定甲○○為被告受雇人,原告才將發票、請款單交由甲○○,而非有授權領款之表示。
縱使甲○○持有原告之發票、請款單其僅為使者,並非其亦有代為領款之權限,否則甲○○為何未提出原告領款印章。
而甲○○交付發票日97年9月10日被告公司之支票,也非原告授權而是被告指示。
由被證一97年9月10日收款廠商並未由原告蓋用領款印章,而是由甲○○簽名可知。
故原告並未有任何表見代理之情事。
⒋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勝偉證稱,甲○○要領取支票時要求甲○○蓋用原告公司請款印章,因甲○○無法提出原告公司之印章,蓋用展偵企業有限公司及周國淵印章。
陳勝偉亦表示平時並不可能因此支付工程款,但因其認識甲○○且該工程係由甲○○介紹與原告簽約,才由其領款。
原告公司丙○○向被告公司領款時尚須提出合約印章才能領取支票,更足證被告係對於甲○○個人之信任,才由其領款,並非原告有任何表見代理之情事。
⒌甲○○當時於工地現場幫被告處理工地事宜,故原告認定甲○○為被告受雇人,才將發票、請款單交給甲○○,而非有授權領款之表示。
縱使甲○○持有原告之發票、請款單其僅為使者。
請款程序及領取工程款程序,系爭合約對於日期及交付證件有不同之約定,被告未依約遵守程序,以抬頭禁止背書轉讓及劃線支票支付且以原告系爭合約之印章為領款章。
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勝偉個人輕易信任甲○○,僅以切結書上蓋用原告無關之展偵企業有限公司及周國淵印章,逕由甲○○領取支票,實非原告有任何表見代理之情事,對原告自不發生清償之效力。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自開始施作以來,對於原告所請領之工程款521,560元,被告皆已如數付款,其中234,702元(支票號碼:CA0000000)係於97年11月10日交付予經原告授權,有權為原告領取款項之甲○○;
至於286,858元(支票號碼:CA0000000)則係於97年12月26日交付原告予公司之員工丙○○,且前開支票揭已兌現,是關於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被告公司確實已全部清償完畢。
㈡訴外人甲○○乃經原告授權之代理人,有權為原告領取本件工程款。
故被告向甲○○給付工程款當然對被告發生清償之效力無疑。
退步言之,縱甲○○並非原告之代理人,然原告公司除有將發票及領款單交付甲○○,並請其向被告請款外,事前並已告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由周冠潤為原告公司請款之事實。
是以,縱周冠潤並非原告之代理人而無代收工程款之權利,亦應認定原告有表見代理之情形,故應對第三人即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實則,周冠潤除於97年11月10日代理原告至被告公司領取上開支票外,於97年9月10日即曾代理原告領取工程款(支票號碼:CA0000000、票面金額123,956元),原告並已於97年9月12日提示後兌現,是對被告而言,當有信賴甲○○有權代理原告領取系爭工程款之基礎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故原告自不得重複向被告請求工程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7年4月間承攬被告發包之「臺北市○○區○○段新建工程」,為被告施作土方挖運工程,工程總價為實作實算,兩造簽訂有原證一之工程承攬書。
㈡原告已完成施作系爭工程,並於97年10月23日開立原證二之發票、請款單向被告請款521,560元(含稅)。
㈢被告已於97年12月26日交付票號CA0000000號、面額286,858元之支票以為給付工程款。
㈣被告開立票號為CA0000000、發票日為97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234,072元之支票交付與甲○○。
四、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已清償234,072元工程款?訴外人甲○○是否經原告授權領款?本件有無表見代理?茲敘述如下:㈠按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務人必須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領權人清償,經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於清償範圍內消滅,如未向債權人或有受領權人給付,當不生清償之效力。
查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有於97年11月10日領走被證二、四這兩張支票?)是。
(問:為何你會去被告公司領走被證二、四的兩張支票?)因為原告公司的陳小姐在前一天有打電話告訴我,跟我說隔天要記得去跟被告公司請款。
... (問:原告公司請你去請款,是否有給你授權書?授權範圍為何?是去領支票嗎?)沒有給我授權書,只有打電話告訴我要請款,並且在領到錢之後約在國際土石方把支票交給對方。
(問:你去被告公司請款時,是否有提供任何資料,為何被告公司會讓你請款?)我有提出原告公司的提款單、發票跟收據,還有原告公司的簽單。
... (問:你收到支票是否有交給原告公司?)我請兩次款,第一次有,第二次沒有。
... (問、為何你說沒有抬頭的沒有交給原告公司?)因為後來我跟原告公司有糾紛,就沒有交給原告公司。
... (問:你如何得到原證二的請款單、發票?)是原告公司的陳小姐在請款前一天在國際土石方公司交給我的。」
、「丙○○跟我說請款時間到了,然後她要我打給被告公司,跟被告公司說請款時間到了,然後丙○○會送發票跟請款單過來給我,之後她拿完工證書跟發票到國際土石方公司給我。」
、「(問:丙○○有無跟你說,拿到款項後要如何處理?)要再約時間,看是他到我們公司拿,或是我拿到他們公司。」
等語明確,而證人即原告公司文書丙○○亦證稱:「(問:將發票及請款單交給甲○○時,有無跟甲○○說是要做何用途?)有跟甲○○說是要跟被告公司請款。」
等語,衡情倘原告並未授權甲○○向被告領款,甲○○應無甘冒刑事罪責及民事責任承認其確有領到該筆款項之必要,所為證詞應堪採信,又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丁○○具結證稱:第一筆領款十一萬多的時候,丙○○有事先電話通知,十一月初甲○○送發票來過幾天,丙○○有打電話來說這筆也是由甲○○到伊公司領取等情明確,且參以證人甲○○證稱之前曾於97年9月10日有去被告公司拿一筆款項123,956元交回原告公司丙○○,且證人丙○○亦證稱有收到該筆款項,足見被告辯稱甲○○係經原告之授權,而為有權為原告領取本件工程款之代理人,應堪採信。
針對領款前有否通知被告公司一事,丙○○雖先證稱:「沒有」,後又當庭改稱:「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請款我都是跟甲○○聯絡,所以不記得了。」
,佐以其證稱伊哥哥是國際土石方的股東,原告法定代理人是伊哥哥的配偶等情,顯見證人丙○○此部份證詞顯然有所迴避。
另證人丙○○雖證稱:「我們一直以為甲○○是被告公司的現場人員」等語,卻又證稱係因為工程聯絡都是甲○○在聯絡,且甲○○亦未表示代表被告公司等情明確,更與證人甲○○證稱兩造間系爭工程是伊居間介紹的,且丙○○知道伊一直都在國際土石方上班,未曾跟丙○○說過伊是被告公司員工等情相違,是原告尚不得執此作為有利之主張。
㈡原告雖以領款程序不符系爭工程承攬書第6條第1、2項付款辦法,以訴外人甲○○未提出原告領款印章,主張甲○○並未經原告授權。
惟查證人甲○○證稱其於9月10日有去被告公司拿一筆款項123,956元交回原告公司,是拿給丙○○,丙○○好像有拿一張單子要伊簽名,沒有其他動作等情明確,且丙○○亦證稱有收到該筆款項,足見系爭工程承攬書第6條第1、2項固就請款及領款之時間及程序有為約定,然兩造應有默示之合意,由訴外人甲○○持原告開立之請款單、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即應憑付款項,否則為何系爭工程之前123,956元款項由證人甲○○前往被告處領取交付給原告後,原告即受領甲○○交付之款項,未再要求應符合系爭工程承攬書之程序。
則被告基於清償系爭工程款之意思,向有受領權之訴外人甲○○為給付,依本段首揭規定,債之關係消滅。
㈢又按「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即歸消滅,縱令債權人不因其受領而受利益,亦無據以對抗債務人之餘地。」
,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雖嗣後訴外人甲○○與原告間發生糾紛,但僅為甲○○與原告間之關係,與被告無關,不能認原告並未實際取得系爭工程款,遽謂被告尚未清償,而要求被告就系爭工程款重複給付。
原告主張,不能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34,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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