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建簡,3,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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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游輝煌即祥暉工程行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華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應繳裁判費肆仟肆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叁仟肆佰壹拾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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