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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00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其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失等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
被告則以其無力負擔賠償金額資為置辯。
二、經查,被告因與原告之網路拍賣糾紛而心生怨隙,被告則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八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四巷一號二樓住處,透過電腦連接網路,以帳號「happy07 12x」登入雅虎奇摩網站,並連結至原告申設之雅虎奇摩部落格(網址:http://tw.myblog.yahoo.com/happy712x)留言版,張貼:「……反正妳的資料都在老娘我這 哪一天我要是不爽 我就去一些色情網站 不法網站公佈妳的資料 不然 老娘有的是錢 妳部落格有妳的照片我存個一張 找個徵信社 去查妳的資料 然後在慢慢整妳……」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經原告向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一七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明確,並經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一七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前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有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證,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由上開被告恐嚇之行為,顯然應對原告構成民法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自由之侵權行為。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故意侵權行為侵害原告意思自由,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藉金)。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原告之網路拍賣糾紛心生怨隙竟張貼上開之言詞,顯徵自我約束能力不佳,以及原告之身分資力(大學畢業、主要工作為網路賣家、未婚、七十年七月十二日出生)、被告之身分資力(高職畢業、曾擔任科技公司作業員、目前無業、未婚、六十七年一月二日出生)、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情狀,本院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五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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