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101,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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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0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3月13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本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一○四四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予被告,但被告並未交付借款,自不得持該票據向原告主張權利等語。
並聲明:確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044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7度票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又否認應負票據責任,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按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時,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
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參照)。
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已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亦明。
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仍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而被告未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予原告,原告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院97年度票字1044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本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新台幣)
1. 95.4.30 未載 丙○○ 100,000元 NO0000000. 95.4.30 未載 丙○○ 100,000元 NO0000000. 95.4.30 未載 丙○○ 100,000元 NO0000000. 95.4.30 未載 丙○○ 100,000元 NO830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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