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10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之姓名「蔡燕玲」,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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