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1071,200906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蔡炳榮即順興砂石行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員鼎工程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48,338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3,7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25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5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