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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097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4年5 月11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截至95年3 月9 日止帳款尚餘17,459元,及其中本金16,106元未按期繳納。
㈡被告於94年5 月12日與其訂立代償契約,由原告代付被告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並約定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按年利率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利率14.88% 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 元。
截至95年3 月9 日止帳款尚餘120,277 元,及其中本金116,006 元未按期繳納。
㈢綜上,被告至95年3 月9 日止,帳款尚餘137,736 元(含信用卡金額17,459元、代償金額120,277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含餘額代償申請表格)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債權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及代償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248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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