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110,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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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丙○○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1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3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台幣壹元。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台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新台幣捌佰陸拾壹元,由被告丁○○、戊○○連帶新台幣貳仟肆佰肆拾玖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柒萬捌仟玖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6年5月22日邀同被告戊○○為附卡持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詎至96年4月24日止,被告丁○○所持正卡尚欠新台幣(下同)78,931元,被告戊○○所持附卡尚欠224,365元,正附卡合計尚欠303,296元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4月2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296元,及自9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參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目前失業。

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辯以:原告從未告知與送達約定條款,被告戊○○自始不知有該約定條款存在,且被告戊○○所消費之金額均已付清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應認為真實。

原告所提出之消費明細表列載本件請求之正、附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5-11頁),被告戊○○抗辯其所消費之金額均已付清云云,並不足採。

信用卡消費行為不外為消費借貸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於查驗簽帳單上簽名確屬持卡人之筆跡時,即有依約先行墊付消費款之義務,嗣後被告亦需就發卡單位所代墊之消費款依約清償,則原告為確保被告2人依約履行債務,要求正、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款項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本件正卡持卡人被告丁○○係被告戊○○之配偶,被告丁○○之消費習性以及還款能力,被告戊○○較原告應更為了解,如果被告戊○○一旦發現被告丁○○之消費狀況不正常或信用能力遽減時,即可直接終止其與原告間之信用卡關係,以隨時降低其風險。

就消費者而言,經濟能力不佳之消費者在是否申請信用卡、以及究竟係以自己申請正卡或以擔任他人信用卡附卡方式取得信用卡,本即為消費者申請信用卡時應當仔細衡量之問題。

畢竟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本身僅係一種委託支付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非屬民生之必需行為,附卡申請人之債信能力如果較低,則在正常情形下,附卡申請人應不容易申請取得信用卡正卡。

即便申請成功,其信用額度亦不高。

倘若消費者自忖其弱勢地位後,願以持有附卡方式,通過信用審核,取得等同於正卡持卡人之消費額度,就附卡持卡人而言亦屬一種利益,雖然此種利益通常伴隨高風險(亦即須負擔正卡消費額度內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但附卡持卡人願意選擇高額利益,對於伴隨而來之風險,自亦應當承擔,故附卡申請人願以與正卡申請人連帶負清償責任而持有附卡方式,通過信用審核,取得等同於正卡持卡人之消費額度,並非完全不利於消費者。

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並未記載正、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款項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9頁)。

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固記載:「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4頁)惟被告戊○○抗辯不知有該約定條款存在,而原告未舉證有送達該約定條款予被告戊○○,則上開有關「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記載應不構成原告與被告戊○○之契約內容,被告戊○○對於正卡消費部分,無庸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請求自9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300元計付之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約定之遲延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20%,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失,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為按月300元計付,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過高,對被告顯不公平,爰予酌減至1元計算違約金為適當。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不知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正附卡全部應付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記載,故該條款不能成為原告與被告戊○○之契約內容。

至就附卡消費金額224,265元部分,原告得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戊○○給付。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78,931元,及自9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請求被告丁○○、戊○○連帶給付224,365元,及自9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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