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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303,2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9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965元,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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