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111,2009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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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複代理人 李國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1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7月3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本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二二三六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所持有發票人為原告名義、發票日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到期日未載、票面金額新台幣玖佰肆拾壹萬元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開第一項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19日第10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原董事長牟靈慧於97年3月2日因病辭職,董事會經全體董事過半數同意,選任常務董事甲○○為本屆代理代理董事長 (會議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31頁),並經台北縣政府核備 (台北縣政府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32頁),原告目前法定代理人為甲○○,先與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於96年10月11日簽發、到期日未載、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41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進而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惟系爭本票為不明人士所偽造,其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所蓋印章亦非原告之印鑑章,且兩造間並無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雖提出協議書作為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憑證,然依原告捐助章程及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乙○○協議賣給被告之不動產,未經董事會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對原告不生效力,且前開協議書上之印章並非被告所使用,故原告否認協議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
被告雖又提出票號AB0000000支票1紙欲證明曾交付價金與原告,然前開支票之發票人並非被告,且該支票並非由原告背書轉讓給訴外人大磐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況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6年10月11日,而前開支票發票日卻為96年10月16日,實有違一般交易常態。
另被告從未於國泰世華商議銀行福和分行開立帳戶,該帳戶為乙○○與銀行前副理邱宏恩勾串偽造而成,原告已向主管機關舉發,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被告則辯以:兩造於96年10月1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向原告買受「有富欣殿」建案其中4戶,由被告支付自備款941萬後,原告開立同額本票保證,被告依約委由訴外人曾乾奇開立發票日96年10月16日,票面金額941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並已兌現,原告即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惟原告迄今尚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產權予被告,系爭協議書及本票均由原告之董事乙○○代理原告簽立,而乙○○非但為原告當時之代理董事長,為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牟靈慧與現任法定代理人甲○○之子,自應認其有權簽發系爭本票,縱原告主張乙○○並非代理董事長,然乙○○既能提出蓋有原告印章之授權書,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另原告雖稱系爭本票係偽造,惟前開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所蓋之印章,與原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所存留之印鑑章相符,顯見協議書及本票上所使用之印章為原告之印章,況該銀行帳戶進出頻繁,且開立已有相當時日,其所生利息銀行亦會寄發扣繳憑單予原告,原告聲稱不知該帳戶存在,顯不合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7度票字第12236號民事裁定,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之真正、否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兩造間有被證一協議書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否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則原告是否有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闡釋甚詳。
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參。
故發票人否認本票上簽章之真正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上發票人簽章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系爭本票上所蓋之大小章,經肉眼觀之與原告名義在國泰世華銀行96年8月20日啟用之印鑑卡印文相符 (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60頁、96年8月20日啟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影本見本院卷第84頁),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牟靈慧簽名及大小章之真正,並否認曾於國泰世華銀行設立帳戶,則難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印文及簽名為真正。
㈡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時,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
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參照)。
系爭本票依其文義記載,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所簽發,而由被告持有,則被告與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被告本人到場陳稱:「(何時取得系爭本票?)96年10月11日取得,在台北市○○○路一家設計公司,乙○○交付給我,取得系爭本票的原因是為了買賣房子的保障,當初是我向原告買有富欣殿房子,我都是跟乙○○接洽,乙○○拿授權書給我,他說:他們有壹個房子跟他人合建,原告有4戶房子可以賣,乙○○拿1份原告的授權書正本,96年拿被告的授權書給我,乙○○說房子現在不能過戶,所以沒有簽買賣契約,就開系爭本票作擔保,97年才簽買賣契約。
(被告是否有看過被證二發票人為曾乾奇之支票?)這張支票是我請我朋友曾乾奇開的,是我交付給乙○○的,作為買房子的前金之用。
(被證一協議書實際上是何時簽立的?)實際上是在96年10月11日和系爭本票同時簽立的,當時有我、乙○○、代書、台北設計公司的邱漢明總共4人在場。
因為乙○○說如果使用執照下來,房屋過戶給原告時,原告如果要買回的話,原告會補貼我利息,所以才簽立協議書及本票作擔保。
(目前協議書履行的情況為何?)原告沒有過戶給我,我就要求原告還錢履行協議書,所以才拿系爭本票請求本票裁定,被證三的授權書正本我是在96時10月11日由乙○○手中取得,地點是在台北市○○○路,簽約當天乙○○將本票、協議書、授權書一併交付給我,我就將被證二的支票交給乙○○。
... (在96年10月11日從乙○○那裡拿到幾張原告的本票?)當天僅有拿到壹張本票,之後乙○○沒有辦法履行,分2次各開1張本票給我,2張本票的目的是在於補貼利息,2張本票並非在96年10月11簽發的。
... (在簽訂協議書被證一以及取得3張本票的過程中,是否都與乙○○洽談?)是的。
當天僅簽1張本票,原告沒有辦法履行契約,就在隔幾個月之後陸續再由乙○○交付2張原告簽發的本票給我。
(有無向原告請求履行契約?以何種方式請求?)我找原告代理人乙○○談時,乙○○說交屋的日期快到了,但是一直拖延。」
(筆錄見本院卷第98-101頁)則依被告之陳述,關於系爭本票之交付、買賣之洽談、協議書之簽定、契約之履行等,被告均係與乙○○接洽。
㈢被證一協議書乙方蓋有原告名義之印文 (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5頁),被證二發票人曾乾奇、受款人為原告、面額941萬元、票號AB0000000號支票 (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36頁),係經原告名義背書後,由大磐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提示付款 (華泰商業銀行函及檢送之支票背面見本院院第44-45頁),被證一協議書乙方原告名義之大小章、被證二支票背面原告名義之大小章,經肉眼觀之與原告名義在國泰世華銀行96年8月20日啟用之印鑑卡印文 (96年8月20日啟用之印鑑卡影本見本院卷第84頁)相符,惟原告否認被證一協議書、被證二支票背書之真正,並否認有將被證二支票背書轉讓與大磐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否認曾於國泰世華銀行設立帳戶,則難認被證一協議書、被證二支票背書為真正。
㈣被證三授權書甲方蓋有原告名義之印文(96年4月19日授權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經肉眼觀之與原告名義在國泰世華銀行96年1月12日啟用之印鑑卡印文 (96年1月12日啟用之印鑑卡影本見本院卷第86頁)相符,惟原告否認被證三授權書之真正,並否認曾於國泰世華銀行設立帳戶,則難認被證三授權書為真正。
㈤被告所辯乙○○為原告當時之代理董事長,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再舉證證明,尚難認為真實。
而乙○○雖為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牟靈慧與現任法定代理人甲○○之子,然不能因此即認其有權簽發系爭本票。
被告又抗辯乙○○既能提出蓋有原告印章之授權書,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惟被證之授權書並非真正,已如前述,原告不需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㈥綜上,關於系爭本票之交付、買賣之洽談、協議書之簽定、授權書之取得、契約之履行等,被告均與乙○○接洽或自乙○○取得,又系爭本票、協議書、授權書上原告名義之印文,均非真正,難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㈦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兩造間有何債務或其他原因存在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應認為原告未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無原因法律關係存在。
綜上所述,原告未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無原因法律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院97年度票字第12236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所持有發票人為原告名義、發票日96年10月11日、到期日未載、票面金額941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上開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4,159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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