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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118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叁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 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1年6 月3 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 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2年6 月27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截至95年1 月26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9,964元,及其中本金16,995元未按期繳納。
㈡被告於92年6 月30日與其訂立代償契約,由原告代付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
並約定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 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改以年息19.7%計收利息。
截至95年1 月26日止帳款尚餘209,189 元,及其中本金181,333 元未按期繳納。
㈢綜上,被告至95年1 月26日止,帳款尚餘229,153 元(含信用卡金額19,964元、代償金額209,189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含餘額代償申請表格)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債權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及代償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248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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