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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114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
二、原告於民國98年6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惟被告甲○○已於98年6月3日死亡,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被告甲○○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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