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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甲○○
被 告 丁○○
樓
丙○○
戊○○
己○○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18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滕志耀於民國93年5月4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4日起至100年5月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3.75%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滕志耀僅償還部分本金236,427元及繳清至97年9月3日止之利息外,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於次月應攤還日之翌日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163,573元迄未清償,滕志耀已於97年3月24日死亡,被告等四人為滕志耀之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月5日北院隆家家97科繼1446字第0980000015號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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