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121,20090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12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然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撤銷權,即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街21號4樓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同時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本件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之價值應以系爭房地之市值為準。
惟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附系爭房地市值之證據,爰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陳報系爭房地之市值,並據以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
又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土地、建物豋記謄本記載,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早經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債權金額為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是原告若無法於上開期限內查明本件系爭房地市價,亦請原告於5日內按照上開抵押權權金額暫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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