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123,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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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23號給付股票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3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間任職於被告公司,獲分配員工紅利股票225,000股,惟原告當時奉派美國,未能返回台灣處理股務,乃由被告公司人員於87年8月24日代為填具增資新股領取單,領取之股票由被告代為保管,被告公司僅於87年12月14日送存其中25,000股予原告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公司之股票帳戶內,其餘20萬股尚未給付,原告於91年間曾以存證信函及電話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但被告公司均不理會,爰先請求被告給付6,000股,並保留其餘股票追償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廣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000股。

被告辯以:被告公司87年度之股務業務係委託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洲證券)承作,被告配發給員工之股票,均由亞洲證券將股票以實體張數之方式交付獲配發之員工,從未委託員工或任何第三人代獲配發分紅之員工填具領取單或代為領取股票,原告於獲分配上該分紅股後,即於87年8月24日向亞洲證券領取股票,此觀原證增資新股領取單上右邊欄位載有「亞洲證卷股務代理部87年8月24日印鑑符合」字樣可證,顯見原告早已完成股票領取作業,被告未代原告領取股票。

原告於91年5月24日發函查詢後未於6個月內對被告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曾於97年9月11日對被告提起給付員工分紅股票訴訟,經台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5日以原告請求標的為員工分紅配股屬分紅性質,依民法126條之規定該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該判決因而確定,本案與前開訴訟屬同一事件,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就同一事件為請求。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97年度店小字第1542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87年間受有分配員工分紅配股股票225,000股,惟原告奉派美國期間未能返回臺灣處理股務,被告在87年12月14日由公司送存原告戶頭,其餘20萬餘股尚未給付,原告僅先請求被告給付1,000股,並保留其餘股票追償權,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公司1,000股股票。

被告方面則以員工分紅配股既屬紅利性質,原告自獲分配股票後5年內,均未向被告為請求權之行使,依照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價值10萬元以下之股票,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再者,原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敘明『我只請求一部分(股票),其餘還有20萬股,我先不請求』等語,本件原告之訴顯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揆諸上開法條,於法顯有未合,自難准許。

再者,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於87年間核撥之員工分紅配股,員工分紅配股既屬紅利性質,原告遲至97年9月12日才向本院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該請求權即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股之分紅配股,則無理由及不合法,應予駁回。」

(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30-31頁)原告於本院97年度店小字第1542號確定案件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陳明:「我只有請求一部分,其餘還有20萬股,我先不請求。」

(見97年度店小字第1542號卷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於前訴訟僅為一部請求,且未拋棄其餘部分之請求權,依首揭說明,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以該起訴之聲明1,000股限度,原告再於本件請求6,000股,非前訴訟既判力效力之所及。

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87年間分配員工紅利股票,分配員工紅利股票屬紅利性質。

原告曾於91年5月24日函知被告及亞洲證券查詢員工分紅配股領取事宜 (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第4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未於6個月內對被告起訴,依民法130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

原告於97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 (起訴狀收狀戳見本院卷第2頁),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廣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000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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