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145,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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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忠仁
乙○○
被 告 冠翰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4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法院書記官 俞定慶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叁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商務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冠翰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4月間與原告訂立商務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商務卡使用,依約得由被告甲○○及丙○○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使用,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各筆帳款之墊款日起,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等亦聲明同意遵守商務卡約定條款,並負連帶清償責任。
惟被告等使用商務卡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32,446元仍未為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128,367元、其餘為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等語。
爰依商務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商務卡申請書影本、商務卡授權持卡人個人資料暨聲明書影本、商務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商務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俞定慶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俞定慶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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