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152,2009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威明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5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3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4月1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5萬元,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為給付應按年息19.71%計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97年8月3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166,261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表示希望能延期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又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並無不合,被告請求延期清償未經原告同意,故無從判決延期給付,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