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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5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3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即原誠泰銀行)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截至民國97年1月28日止,尚欠158,629元未給付,其中 68,844元為消費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於97年 1月28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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