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160,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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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60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3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零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貸款契約約款第2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 4月1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費新台幣(下同)100 元,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 20%給付利息,期滿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詎被告動用該卡借款,自97年 8月14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133,285元(本金122,019元、利息11,266元)及其本金122,019元自97年 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表示願意清償,但目前無力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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