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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敦南如意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購得坐落台北市○○區○○路2段203巷114 號1樓房屋,於87年依法立案經營托兒所,然於96年5、6、8月,各發生一次因地下室污水幹管阻塞,導致全棟之糞水及污水滿溢至屋內,嚴重影響托兒所之衛生環境與教學品質,造成來園參觀之家長觀感甚差,既有學童之家長亦抱怨連連,而被告未善盡職責協助處理,且是竭盡推諉卸責之能事,結果都是自費通管及清理善後,木地板也因泡水報銷而需更新,通管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木地板修復6萬餘元,其他尚有清潔費、精神耗損及營業損失,雖經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及聲明被告應賠償通管費、清潔費、木地板更新費、精神賠償、營業損失等費用242,500元。
被告則抗辯稱:該系爭房屋為112號、114號兩戶,經原告擅自打通除去隔間,合併經營托兒育幼事業之用,為此,又自行更動廁所,浴室,完全破壞排糞、排水原始設計的正常使用通路。
縱或如此,在其告知屋內滿溢,無端怪罪主幹管堵塞所致時,被告亦及時配合連夜會同勘驗地下室主幹管,唯並無發現任何異物或堵塞之情事,且排水亦十分正常,足以證明並非地下室主幹管堵塞所致。
原告為便利其經營托兒育幼事業,不計後果大肆更動浴室,廁所移至新闢的一間盥洗室內,其間不僅有浴室、洗手台、立式小便池,更由一式馬桶增設為四式馬桶,單就馬桶勢必要有專用四條排糞管道,加以排尿、排水,實不知如此眾多的排放管道,當如何重新配置又如何排放。
原設計的正常排放管道通路,遭致如此人為的破壞,後果自應由當事人負完全之責。
且本社區共十棟大樓,十多年來唯獨系爭房屋事端不斷致管委會窮於服務,幾已成為原告的管委會,而今,不思己過反告管委會索賠,實令人感觸良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原告固據提出土地及房屋權狀、糞便污水回溢及地板毀損與修復照片及光碟、96年與管委會協調文件、98年與管委會協調文件、與建管處協調文件及維修收據等件為證。
惟查,原告主張系爭應修繕房屋,為原告所有,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房屋權狀在卷,顯屬專有部分之修繕,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共用部分之要件未合。
且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是自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是自亦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權利能力,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是當然亦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之能力(即無侵權能力),法理至明。
顯見本件原告請求無權利能力之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是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通管費、清潔費、木地板更新費、精神賠償、營業損失等費用242,500元,均屬無據。
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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