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168,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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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68號清償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3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1年,期滿時,如被告不為反對意思表示,得直接續約,不另換約,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9.7%計算,如逾期繳款,需給付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

另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並加收帳務款管理費新台幣 (下同)100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共積欠 133,478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4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約書、客戶繳款明細、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49元
合 計 1,6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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