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1695,20091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屋瓦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乙○○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屋瓦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交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11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屋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屋瓦公司)先後與與原告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二份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以下簡稱系爭標的物),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屋瓦使用。
詎被告屋瓦公司於簽訂系爭二份租約後僅繳交17期租金,嗣後即拒不依約給付租金,雖經催討,亦置之不理。
依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系爭租約業因被告屋瓦違約而終止,被告屋瓦即應依該條之約定,將系爭標的物返還原告,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屋瓦公司及被告乙○○應依系爭租約書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4項及第6條之約定,就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即就如附表二所示「已到期未繳租金」與「原告之實際損失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2件、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2份、存證信函1件統一發票2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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