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1711,200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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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71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下午5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6年8月3日邀同另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8月17日起至99年8月1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利率4.92%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8年7月17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207,142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被告丙○○則以:伊係保證人,惟與丁○○已經半年未聯絡,伊不知丁○○欠錢未還,且伊無力償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理財貸款業務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本票、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丙○○對原告所提上開證物文書之真正及其為連帶保證人不爭執,惟以無力清償置辯。

惟查被告丙○○辯稱無力清償一節縱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並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又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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