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1716,200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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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716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下午5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被告又於92年5 月21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54,000元;

被告亦於92年1月7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向原告借款27,000元,迄今尚分別積欠如信用卡32,011元、53,490元、26,531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信用卡金額32,011及其中本金31,977 元部分自98年5月11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2.現金卡53,490元及自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1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違約金。

3.現金卡26,531元及自97年10月18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每月收取違約金1,00 0元,但被告並未逾期違約,且被告於98年12月10日有臨櫃繳款現金卡借款1,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並未計入違約金,此觀諸原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已就違約金3,000元部分扣除,此有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非可採。

另被告抗辯其於98年12月10日當日臨櫃繳款1,000 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故該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金額32,011及其中本金31,977元部分自98年5月11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現金卡53,49 0元及自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1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違約金、現金卡25,531元及自97年10月18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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