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1751,2009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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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75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21日、同年5月4日及9月2日,在內湖運動中心攀岩場,多次用相機、攝影機拍攝原告,侵害原告肖像權,被告應賠償原告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拍攝原告,亦未將照片或相關圖片流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拍攝原告等事實,並提出照片1張為證,然觀諸該照片之內容僅有被告手持相機及原告立於一旁,並無從證明被告有拍攝原告之情事,原告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以被告侵害原告肖像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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