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1755,20091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叁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叁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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