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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縣新店市○○段69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十六巷十九號四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乙○○、甲○○等三人借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16巷19號4樓之房屋(台北縣新店市○○段692建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多年,因原告年已八十,行動不便,且有眼睛不好、體力衰弱及高血壓等恙疾,每天須爬四樓樓梯進出,對其身體造成極大之負擔,且其目前無經濟來源,生活困難,因此決定將該屋委託仲介公司賣出,換成一樓或較小的套房,一方面對其行動較為方便,另一方面亦可有些積蓄可供生活。
惟被告等三人經常不讓仲介公司人員看屋,導致系爭房屋無法順利賣出,原告亦恐無法交屋而致對買方違約,從而原告別無他法,只能催請被告等三人遷出系爭房屋。
然被告等三人對於原告之多次口頭催告均置之不理,且拒收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二、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2件及房屋稅單1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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