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180,200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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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8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玖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6日0時44分許,在被告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120號2樓之住處,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面部輕微挫傷、背臀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前胸及後背挫傷等傷害,經鈞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拘役40日確定。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訴訟費用、醫藥費用、精神賠償、行為不當之歉意賠償及轉職補償共新臺幣(下同)518,536元。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之原因不明,且就起訴狀未見原告就其損害負舉證之責,退步言之,即便原告就其損害進行舉證,惟原告僅因被告不予理會其邀宴,則阻止被告觀看電腦,並摔其手機,終致引發本事件,事實上原告當時並口出惡言恣意謾罵,可證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㈡就原告求償項目表示意見:⒈按「民訴條例非取必用律師訴訟主義因之律師費用即無令敗訴人負擔之理」大理院統字第1734號解釋著有明文。

更何況原告所納入律師費皆與本案民事程序無關之刑事程序或家事法庭程序,故被告否此訴訟費用265,000元費用支出為本案損害賠償範圍。

⒉被告否認原告所指述「先前遭受丈夫攻擊扭傷,半夜經常抽筋。」

、「半夜抽筋不止,疑似被重物所擊導致」,原告所示憑證亦與前開指述內容毫無關係,退步言之,原告確定本案原因事實為97年6月6日傷害事件,則原告主張97年6月3日醫檢費用顯非本案原因事實範圍,更遑論97年6月3日費用支出與本事件於邏輯上難以建立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否認原告97年6月3日醫檢費用416元之請求。

另原告於97年6月6日業就本事件於長庚醫院進行驗傷,又持97年6月8日所謂第二次驗傷費用要求被告賠償,由於97年6月8日距本事件發生業經過二日落差,暫且不論第二次驗傷結果所示傷害並非公平,即便前開驗傷支出要被告賠償亦對被告顯有不公,蓋原告此項主張若得認可,被告將負擔永無止盡之驗傷費用,更遑論本事件與後續驗傷日之長時間落差,期間原告是否因其他與被告無關事件而造成另外傷害亦不可知,認可後續驗傷費用為本案損害一部份,無異要求被告概括負起原告往後生平所有傷害賠償。

另原告婚前(95年12月起)即長期有焦慮、猜忌、恐慌、強迫等情緒不穩定而定期求助精神科門診情事,被告婚前即曾多次陪同原告至啟誠聯合診所精神科門診,原告97年6月14日、97年7月1日、97年9月20日、98年1月3日、98年1月19日、98年2月11日、98年2月25日精神科門診費用顯係原告襲有之醫療支出,與本案原因是時根本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又案發當日驗傷診斷書載有「新舊雜陳之傷痕,應是多次受傷累積所致」,可見將前開傷勢全然歸咎被告97年6月6日傷害行為業非公允,又查前開診斷書所載檢查結果為「輕微挫傷」、「前胸及後背挫傷」,而挫傷通常即為身體表面傷害,表面傷害與內分泌疾病之相當因果關係殊難想像,更何況前開門診時間距案發當時已逾四個月有餘,內分泌病症是否肇於原告個人飲食或生活習慣而不可知,故被告否認原告內分泌門診費用。

⒊請鈞院審酌原告與有過失之行為,駁回原告精神賠償10萬元。

⒋原告以被告至今未曾道歉,反而提出原告須向其道歉賠償要求,要求被告行為不當之歉意賠償10萬元一節,暫且不論前開反向道歉要求雙方沁行調解磋商過程中之提議而無任何不法,僅以提出原告須向其道歉賠償要求為請求賠償原因,顯然逾越鈞院98年2月26日庭訊所確定之本案原因事實,而為另訴範圍,被告否認原告此項損害賠償請求。

⒌被告否認原告所指控「被告頻頻找人到我公司,我擔心自身安危因故辭職」,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遑論前開請求賠償基礎顯已溢出本案原因事實範圍而為另訴範圍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查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97年6月6日0時44分許,在被告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120號2樓之住處,因原告欲邀約被告與其父親共進餐宴,被告不予理會,原告乃阻止被告觀看電腦,並摔行動電話,致引發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左側及左臉處,原告因而倒地,被告復以腳踹原告胸部、腹部、大腿、小腿、膝蓋等處,致原告受有頭面部輕微挫傷、背臀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前胸及後背挫傷等傷害,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3953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7年度簡字第3975號刑事簡易判決、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㈠律師費用部份:原告主張其支出265,000元之律師費,固據其提出匯款資料3筆為證,然依前開匯款資料據之記載尚無法辨識匯款之用途,又縱原告確有於上開刑事傷害、聲請保護令及被告對原告提起告訴之刑事案件支出律師費用,惟按律師費用在採律師強制辯護或強制代理之國家,當事人聘請律師所支出之費用,固得請求敗訴之對造求償,然因我國就前開訴訟目前並未採行律師強制辯護或強制代理制度,當事人本人得自為訴訟行為,被告捨此不為,而自行聘任律師,以獲得律師之專業協助並強化其攻擊防禦能力,因此支出之費用,乃其行使權利之費用,難認係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265,000元,自無理由。

㈡醫藥費用部份:⒈原告主張先前遭受被告攻擊扭傷,半夜經常抽筋,而至臺北國泰醫院總院支出醫學檢驗費用416元,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97年6月6日之系爭傷害事件,是該筆檢驗費用,顯非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

⒉原告針對初次驗傷未浮現之傷勢於97年6月8日第二次驗傷,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被告固不爭執前開收據之真正,惟辯稱:倘須負擔無止盡之後續驗傷費用,對被告顯有不公等語。

惟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1年5月7日9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供參考)。

查原告因本件訴訟需要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共計2份,而97年6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雖係案發之後第二次驗傷,惟原告於97年6月6日當日檢查結果所受傷害為頭面部輕微挫傷、背臀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前胸及後背挫傷等傷害,於兩日後追蹤治療是否有當初未浮現之傷勢,故而就診,尚屬合理,應可認係本件訴訟中用以證明其損害之必要方法,核屬必要之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份920元之請求, 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⒊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不法侵害而須至精神科、內分泌科治療,並支出精神科及內分泌科門診醫療費用共4,2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證明其係因遭被告毆打而致精神疾病或疑似糖尿病症狀。

況原告自認97年6月6日前即因失眠去啟誠聯合診所看過醫生一節在卷(見本院卷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觀諸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原告係於98年1月3日方至國泰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距本件被告不法侵害行為之時點,已相隔半年餘,由是以觀,原告罹患精神疾病是否係本件被告不法侵害所致,即非無疑。

另參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既記載為頭面部輕微挫傷、背臀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前胸及後背挫傷等傷害,並未記載精神或內臟受損部份,則與精神疾病及內分泌疾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可疑,更何況內分泌門診時間距案發當時已逾四個月餘,又僅係疑似糖尿病症狀而前往檢驗,自難認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

準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損害係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科及內分泌科門診醫療費用4,200元部分,自不應准許。

⒋綜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2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精神賠償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確有上開傷害行為,已如上述。

本院爰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係擔任英屬蓋曼群島商家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城邦分公司廣告部經理,最高學歷為銘傳大學商學設計系,名下無不動產,有國產自用轎車一部,原告則為網站品牌經理,每月薪資45,000元,最高學歷為臺灣藝術學院學士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兩造係因原告欲邀約被告與其父親共進餐宴,被告不予理會,原告乃阻止被告觀看電腦,並摔行動電話,致引發口角爭執,被告因而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及原告所受如上所述之傷害,其肉體、精神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行為不當之歉意賠償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至今未曾道歉,反而提出原告須向其道歉賠償要求,要求被告行為不當之歉意賠償10萬元等語。

惟按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除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故意、過失)外,客觀上尚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損害,而不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

此部分請求顯非因本件傷害行為所受損害,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要求原告道歉賠償行為有何不法,所為請求,自屬無據。

㈥轉職補償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頻頻找人到原告公司,因擔心自身安危因故辭職,而請求待業求職一個月之補償48,000元,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然與原告無法從事原本工作導致轉職間,二者間顯欠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本件被告雖另主張本件事發原因乃因原告欲邀約被告與其父親共進餐宴,被告不予理會,原告乃阻止被告觀看電腦,並摔行動電話,致引發口角爭執,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結果,純係被告毆打原告身體所致,系爭事故之起因縱係肇於原告阻止被告觀看電腦,並摔行動電話等不具善意之行為,亦僅牽涉被告傷害之動機,兩造間為夫妻關係,被告縱因此感到困擾,惟應採取和平手段以謀解決,其逕對原告為前開傷害行為,要難遽認此亦為原告現今受損結果之與因要素之一,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因上開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92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80,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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